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谁拥有这套房屋的所有权?
2010-01-03 15:37:20 来源: 殷国丰
刘某与南某于1998年1月26日登记结婚,并于同年8月份用两个人的工龄参加了单位公房房改,购买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路一号3号楼9—301一套房屋。刘某在2007年3月得知,南某在2006年8月在未经自己同意的情况下,擅自将此套房屋以每平米4101元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给其与前妻所生之子南小二,并办理了变更过户手续。故此,刘某把南某和南某之子南小二共同告上了法庭。在法院审理此案件过程中,南某之子南小二又把该房屋以总价45万元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给了王某。
殷国丰律师解析:
1. 关于本案房屋所有权问题
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,该房屋属于刘某和南某夫妻共同财产,刘某是该房共有人。因为刘某与南某是先结婚,后才购房的,而且对该房屋所有权也没有其他书面约定,所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,夫妻共同拥有该房屋所有权。
2. 南某与南小二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
《民法通则意见》第八十九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》第三十七条、《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》第十条和《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》第六条均分别规定:“共有房地产,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,不得转让”。而南某在处分该房屋时,未经刘某书面同意擅自将房屋于2006年8月转让给其与前妻所生之了南小二,其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处分。
3.南小二不能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
首先,南小二主观上不构成善意,他明知该房屋所有权是属于其父亲和继母刘某所有,却隐瞒继母刘某以买卖的形式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,而且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又故意转让该房屋给王某,因此南小二主观上不构成善意。
其次,购房时没有支付合理的价格,交易价格以明显低于当时房屋市场价格,认定交易价格是否明显偏低可以对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来认定,也可以参照网上的统计数据来判断。2006年北京已购公房的平均价格为7462元/平米(数据来源于北京房产网),而南某却以4101元/平米价格转让,因此南小二没有支付合理价格不构成善意取得。
4. 南小二与王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
南小二在法院审理房屋买卖纠纷案件过程中,又将该房屋以总价45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给王某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》第三十七条及《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》第六条规定,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房屋不得转让,所以依据法律规定南小二与王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。
5. 买受人王某亦不能善意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
依据《物权法》第一百零六条规定,不动产善意取得需满足三个条件:第一,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;第二,以合理的价格转让;第三,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。首先,买受人王某主观上不能构成善意,以45万元的价格购买此房屋,明显低于市场价格,根据相关材料证明,市场价格应该是一百万左右。其次,南小二与王某没有做不动产变更登记。根据《物权法》第六条规定,不动产物权的设立、变更、转让和消灭,应该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。因此,王某不构成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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